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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孟旭朋诉被告杨选娃、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718号原告孟旭朋,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宁,女,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选娃,男,汉族,46岁,陕西省咸阳市人,初中文化,系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云涛,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增社,男,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旭朋诉被告杨选娃、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旭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宁、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增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选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承包被告杨选娃1.1亩土地,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杨选娃将其位于钓台九子滩的承包地1.1亩出租给原告,原告每年按时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租赁被告土地后,原告在其租赁的土地上自建了蔬菜大棚,2012年原告所承租的土地被征用,该1.1亩土地上所建的大棚应赔付8800元,但两被告未将大棚赔偿款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去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土地的地附赔偿款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选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012年被告与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签订了征地协议,被告按村委会核实的情况向土地承包人给付了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村委会并未告知被告土地存在出租情况,所以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该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杨选娃与原告孟旭朋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关系的事实,承包期限是15年,征地时在承包期限内,土地地附赔偿应赔偿给原告。201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土地承包费。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其承包被告的土地上建设有蔬菜大棚,后因征地被推倒的状况。杜涛2015年7月14日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因赔偿事宜一直找钓台街道办事处解决问题,该案诉讼时效未过。证人朱夏磊出庭说明2012年3月原告雇佣证人给其在租赁的八里庄村的土地上建设蔬菜大棚。证人朱午出庭说明证人2012年受雇于原告在原告租赁的八里庄村土地上建设蔬菜大棚,土地被征用时没有给原告赔偿。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质证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3、4组不认可。第5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予认可。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出示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2012年5月4日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与钓台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村委会征地协议一份、八里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012年8月21日领条一份。证明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承包了杨选娃的土地,钓台街道办事处按照程序在八里庄村村委会的确认下对村民进行了赔偿,具体为6050元。原告质证表示征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证明不认可。领条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第1、2、3组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第4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第5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原告承包被告杨选娃1.1亩土地,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杨选娃将其位于钓台九子滩的承包地1.1亩出租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每亩地年租金为600元,年租金合计660元。每年的租赁费于当年10月底前付清。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地,合同终止,原告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不得干涉。国家征地向原告补偿后,需向被告补助每亩小麦补偿费,即按征地补助办法补助。原告每年按时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租赁被告土地后,原告在其租赁的土地上自建了蔬菜大棚,2012年5月原告所承租的土地被征用,该1.1亩土地地上附着物赔付款为6050元,该款项由被告杨选娃领取。另查,按照咸政法(2006)47号文件及相关文件,2012年咸阳市被征用的土地青苗(小麦)赔偿款为每亩地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选娃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承租的土地在合同期限内被征用,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杨选娃已领取地附赔偿款6050元,应向原告返还。但依原告与被告杨选娃的合同,被告在取得地面附着物赔偿权利后,还应给付被告杨选娃出租土地的青苗赔偿款,1.1亩土地的青苗赔偿款为880元,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返还5170元。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按照钓台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村委会提供的信息向被征用土地的村民给付地上附着物赔付款并无不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选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孟旭朋承租其的土地所产生的地上附着物赔偿款517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选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