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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邝瑞波。管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程宽,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秀庆,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永标,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广东毅隽达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诉被告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王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程宽、龚秀庆,被告的代理人崔建军、陈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业公司诉称:一、原告向被告采购电梯并支付定金382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2部电梯,总价为191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82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发出提货通知后15日,原告再付合同总价的50%,即955000元作���提货款;电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原告付完余款。被告在收到定金后60天内交货;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定金382000元。二、原告管理人解除合同,被告依法应退还定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1月12日,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3月16日,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2015年5月7日,原告管理人依法决定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向被告发出《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解除合同及申报债权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于该月14日复函同意解除该合同,但决定没收原告已支付的定金。次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出《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清偿本息,否则将通过法律程序强制要求履行债务,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自2015年5月14日解除后,被告依法应退还定金382000元,同时应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之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为270.58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定金382000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为270.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菱王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而制定的,由于该法已经被废止,故上述司法解释也不应再适用。另外���本案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定金金额,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两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9至14-7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拟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原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案依法应由该院管辖;4.《电梯设备买卖合同》;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发票;7.《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解除合同及申报债权通知书》;8.《复函》;9.《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履行债务通知书》,上述六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采购电梯设备并支付定金382000元,原告管理人依法决定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但不予退还定金,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定金并支付利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至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退回涉案的382000元定金。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双方存在电梯设备买卖的业务,被告收取382000元是有合同依据的;3.《敦促付款提货函》,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并要求原告提货,同时证实被告的损失已实际造成,相应的保管费用已实际产生;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被告已收到382000元并已缴纳相应的税费;5.冯某某的名片,拟证明《敦促付款提货函》是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发给原告的,传真号码是82903100。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依约支付382000元定金后,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382000元定金予原告;合同条款仅约定原告在收到付款提货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才负有相关的付款义务,但对何时发出提货通知书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该提货函,即使被告提供传真号码,也不一定就能证实被告向原告传真过该函件、传真时间及原告已收到传真的事实;相关的买卖合同并无该提��函中第1、2点的相关约定,可见该提货函即使是有原件也是被告为应对本案诉讼而单方制作的;被告声称其已生产了涉案电梯设备,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过382000元定金。证据5与本案无关,该名片无法看出与原告有何关联,且不能证明82903100是原告的传真号码;即使原告的传真号码是82903100,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发出传真的事实。根据双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及证据8有原件核对,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没有原件核对,但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然有原件核对,但由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并不涉及电梯安装事项,故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其单方出具,但被告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敦促付款提货函》已发送给原告,原告亦否认收到该函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仅凭该名片本身无法证明被告将《敦促付款提货函》传真给原告或原告已收到该函件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否认收到过该提货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SBYCG20140611-005),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总价为1910000元的电梯设备,原告需在合同���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即382000元的价款作为定金;在被告发出付款提货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955000元作为提货款;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原告应将合同总价的30%即573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定金382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开出38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9至14-7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破产重整的管理人。2015年4月24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申报债权通知书,通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SBYCG20140611-005)。2015年5月12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被告预收原告的382000元��当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向管理人清偿本息或交付财产。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管理人发出《复函》,提出同意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但决定没收原告交纳的定金。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衍生诉讼,系因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且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解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而引起的定金合同纠纷。由于本院已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要求被告返还已依约支付的定金382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管理人在本院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后,依职权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在涉案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依约收取原告支付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定金382000元,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定金罚则,故被告函复原告管理人主张没收合同定金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定金38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被告发函明确拒绝返还定金次日起(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最后,被告答辩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而制定的,由于该法已经被废止,故上述司法解释也不应再适用。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由最高人民法院明文予以废止,上述司法解释的效力仍为有效,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并未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后制定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相抵触,故上述条款仍应继续适用,被告上述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管理人解除合同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已超过定金382000元,对此,被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规定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定金382000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计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4.05元,由被告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嘉潮代理审判员  卢伟斌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碧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