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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楚兴刚与严秀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秀江,楚兴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秀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兴刚,男。上诉人严秀江因与被上诉人楚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兴刚一审诉称:严秀江从事生猪养殖,多次从楚兴刚处赊购饲料,截止2013年4月20日,共赊欠饲料250袋,货款共计33178元,并约定自赊购之日起四个月内未付款,则每袋加收5元。请求依法判令严秀江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计34428元及利息。严秀江一审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严秀江从事生猪养殖,曾多次从楚兴刚处赊购饲料,自2013年1月12日至4月20日,共欠250袋饲料款,货款共计33178元,并约定自赊购之日起四个月内未付款,则每袋加5元,严秀江共向楚兴刚出具欠条16份,对每次赊购饲料的时间、种类、单价、数量、欠款总额及逾期付款的责任作了明确记载。严秀江主张已经偿还5000元,楚兴刚予以认可,但主张已经偿还的款项均已扣除。经楚兴刚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莒商保字第109号诉前保全裁定书,将严秀江位于莒县陵阳镇大埠堤村养猪场一处及该养猪场内的生猪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均为一年。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严秀江赊购楚兴刚饲料并向其出具欠条16份,对欠款形成的时间、金额及逾期付款的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严秀江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欠款,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即每袋另加5元。严秀江主张已经偿还5000元在该起诉数额之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双方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严秀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楚兴刚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44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保全费420元,均由严秀江负担。上诉人严秀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4)莒商保字第109号诉前保全裁定书所保全的财产并非上诉人所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楚兴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就赊购被上诉人饲料并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以及双方认可的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保全问题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保全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称称原审法院查封财产非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严秀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卓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