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梁某某,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硕清,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小平,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硕清,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3日生育男孩袁振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加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辱骂原告的父母,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9月9日被告再次辱骂原告家人,使原告及家人感到万分痛苦,后此事经人调解未果。另2013年原、被告从原告的父亲处借款7000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原告为解除婚姻的痛苦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代理人对李青连的调查笔录;2、代理人对曾昭南的调查笔录;3、代理人对梁开轩的调查笔录,第1、2、3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5、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代理人对曾菊连的调查笔录;2、代理人对刘池莲的调查笔录;3、代理人对刘春莲的调查笔录,第1、2、3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的证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曾昭南、梁开轩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中证明夫妻感情的部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余部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中证明夫妻感情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自幼相识,后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6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3日生育男孩袁振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结婚,且生育了小孩,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希望原、被告以家庭为重,互让互谅,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