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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华廷与刘新荣、王拥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华廷,刘新荣,王拥军,成安县郭庄村民委员会,王运祥,王存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廷,农民。委托代理人左策华,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书生,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拥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书生,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成安县郭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志强,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王运祥,农民。原审第三人王存孝,农民。上诉人郭华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华廷及其代理人左策华、被上诉人刘新荣及其代理人王书生、被上诉人王拥军的代理人王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成安县郭庄村民委员会、王运祥、王存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元月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村南闲散地承包合同两份,2009年3月5日原告与村南闲散地北邻王存孝签订协议,用窑南大田地兑换王存孝的村南闲散地两片。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村南闲散地东邻王运祥签订互换协议,兑换王运祥村南闲散地一片。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平面图中南半部分六片的一半有承包经营权,系与他人互换所得,另一半原来归王明朝。原告曾与本村王明朝因上述1998年元月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村南闲散地承包合同两份所涉土地引发诉讼,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王明朝自愿将村委会于1999年3月21日补给自己的村南场北头西边闲散地1.5亩放弃耕种,并获得补偿款14000元,郭华廷支付王明朝4000元,耕种与王明朝所争议的土地(指1998年元月郭华廷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合同承包地面积所包含的土地中与王明朝争议的部分)。另查明原告郭华廷1998年承包的两块地,从1994年一直由被告所耕种。本案2013年3月4日,原告郭华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郭华廷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原审认为,原告称被告“无理强占原告的承包地,并在原告的承包地上随意种植”,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但对具体侵权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和损失数额,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另该案涉及三块地块承包经营权,其分别构成三项权利,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对争议的地块应分别起诉。另原告郭华廷1998年承包的两块地,从1994年一直由被告所耕种。案件审理中原告郭华廷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1、证明从1981年份队到现在,去人、添人分地都在本队为核算单位进行,经本队村民全部同意后才能调整土地,有一户不同意分不成,2、到1993年,为合理利用土地,把以前已分到户的自留地、小片地、场地全部收回,归81年三个队总人口284人共有,能种苗的按1981年份队人口均分到各队,有本队村民研究决定分到户,有一户不同意分不成,证明1994年根本不出现补地情况等,但该证人证言,未提交所涉及村、队相关协议予以佐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华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郭华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事实上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枉法裁判,请二审法院重审改判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1、一审案由错误,本案明明是一期侵权纠纷,2、一审认为“原告对具体侵权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和损失额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认定完全是错误的;3、一审错误的认为“该案涉及三块地块承包经营权,其分别构成三项权利,在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对争议的地块应分别起诉。”4、一审认为“另原告郭华廷1998年承包的两块地,从1994年一直由被告耕种”。这完全是违反客观事实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重审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刘新荣、王拥军,原审第三人成安县郭庄村民委员会、王存孝、王运祥服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华廷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前提是上诉人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应该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上诉人郭华廷在庭审中列举出了郭长海、郭庆文、廉秀芳、王全等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一直耕种着涉案土地。但是上述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在质证中指出上述证人均与郭华廷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院无法查明上诉人所述的事实是否存在。关于上诉人陈述在2011年6月17日土地被强占的事实,因为没有相应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即使上诉人与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上诉人也无确切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实际占有了涉案土地,因此上诉人也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行处理。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华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梁兴元审判员 白 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