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岩诉张世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张世振,郝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818号原告张岩,女。被告张世振,男。被告郝兰荣,女。原告张岩诉被告张世振、郝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兰荣、张世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岩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至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偿还给原告一部分本金及之前利息,剩余本金4万元由张世振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1.5分,后二被告又陆续偿还原告一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3日,经计算,尚欠本金31000元。在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至2014年3月29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在2015年3月29日偿还利息7200元,现在这张条上欠本金4万元、利息3600元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71000元,利息3600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院向二被告送达时,被告郝兰荣承认欠原告本金71000元及利息3600元,承认借据的真实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21日欠据一份、2014年11月27日欠据一份,这两张欠据是一笔钱,在一张纸的正反面书写的,现尚欠本金31000元;3、2013年5月29日欠据一份,证明此欠据上二被告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360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调查笔录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2年和2013年向原告两次借款。2012年1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至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偿还给原告一部分本金及之前利息,剩余本金40000元由张世振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息1.5分,后二被告又陆续偿还原告一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3日,经计算,二被告尚欠本金31000元。在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至2014年3月29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在2015年3月29日偿还利息7200元,现在这张条上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3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71000元,利息3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且被告郝兰荣承认欠据真实性。故原告与二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按月1.5分计算利息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振、郝兰荣偿还原告张岩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0.00元,利息36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32.5元,由被告张世振、郝兰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任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