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永飞。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徐浩。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大学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稳定的感情基础,致双方婚后矛盾不断。自2013年7月,原告回江苏无锡定居工作后,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双方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女儿。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大学期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自2013年7月原告至江苏工作,双方交流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一女。虽然婚后双方夫妻间因性格差异产生一定的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有和好诚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无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诉请主张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金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