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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培铭与徐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铭,徐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徐培铭。委托代理人:朱锋,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燕。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原告徐培铭诉被告徐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铭及委托代理人朱锋、被告徐燕及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1日原告申请变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蒋小丰、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铭的委托代理人朱锋、被告徐燕及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铭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要给别人打款51000元,在银行转帐时,误将该款转入被告帐户名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65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具体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合计56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过二次庭审,因被告认为原告明确填写银行转帐凭条将钱打给被告,且原、被告之间原无经济往来,故原告申请将原案由“不当得利”变更为“民间借贷”,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通过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转给被告51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燕辩称,原、被告之间无经济关系,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将51000元打到被告的长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和平支行卡上,是因为被告的父母与原告存在经济关系,原告转帐到被告帐户,是委托被告代为转帐到被告母亲银行卡上用于还贷款用,被告于当日即将该笔款项转到母亲帐户,该笔款项正好符合银行贷款额度,且与次日归还银行贷款。故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也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和平支行转帐凭条一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将51000元打到被告徐燕银行卡上的事实;2、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和平支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将51000元打到其母亲严正芳农行卡上,2013年2月27日被告母亲严正芳农行卡被扣还贷款50805.42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经被告徐燕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被告提供的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和平支行转帐凭条、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质证方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和平支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徐培铭通过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和平支行将51000元转入被告徐燕银行卡上,原告认为该51000元是借给被告的,所以在借款一段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父母有经济往来,原告转给被告的51000元钱是归还被告母亲的,只是通过被告的卡进行转帐而已,故被告拒绝归还原告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徐培铭于2013年2月26日通过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和平支行转入被告徐燕银行卡上的51000元是借给被告徐燕的款项,还是因原告徐培铭欠被告徐燕母亲款项,而由原告徐培铭转帐给被告徐燕,再由被告徐燕归还其母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是通过银行柜面在银行转帐凭条上签字确认后将51000元转给被告的,说明原告能够操作银行转帐业务。本案中,被告及被告母亲均有银行卡,如原告要归还被告母亲款项,原告完全可以直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母亲。现被告认为原告转帐到被告帐户,是因为原告欠被告母亲钱,原告通过被告代为转帐到被告母亲银行卡上用于还贷款用,有悖常理,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欠被告母亲款项,故被告认为原告转帐给被告的51000元,是通过被告归还其母亲的款项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原、被告之前无经济往来,那么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的51000元,只能认定为是借给被告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燕归还原告徐培铭借款5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徐培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徐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富平审 判 员  蒋小丰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