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鹤山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寺湾井与被告曹付山、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红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朱金山,该公司矿长。被告曹付山(另案被告),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另案原告),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郭延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寺湾井与被告曹付山、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付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寺湾井、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与曹付山均对鹤劳人仲字(2015)8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于2015年9月1日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本院认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与曹付山均对鹤劳人仲字(2015)8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应将(2015)鹤山民初字454号一案并入(2015)鹤山民初字517号一案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2015)鹤山民初字454号一案并入(2015)鹤山民初字517号一案合并审理。代理审判员  王新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