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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法与刘清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法,刘清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陈长法,男,汉族,1940年9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荀营村。委托代理人李嘉鑫、毛雪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普,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王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长法与被告刘清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鑫、毛雪瑜,被告刘清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宛城区南新路华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处时,被告驾驶豫R58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清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清普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920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致原告陈长法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2.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清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刘清普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豫R58Q**摩托车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三、南阳医专三附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1.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44天;2.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四、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44993.51元。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五、伤残鉴定书,证明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六、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车辆维修票据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事实,及修车共花费2350元。七、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所花费交通费。八、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所花费鉴定费。被告刘清普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责任刘清普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因是原告横穿马路,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刘清普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刘清普垫付医疗费1137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刘清普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保单一份。证实投保情况。2.医疗费预交款收据8张,一张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垫付医疗费1137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刘清普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重新核定,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清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有一部分有异议,诊断时注明陈长法有冠心病和主动脉硬化,这个与交通事故应当无关。其中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与病历主要治疗的是冠心病、肺心肿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护理人员出院后的护理应当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对第四组在南阳医专三附院医疗费25617应当剔除治疗自身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应当提交用药清单。对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两份票据1600元、1500元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联。从南阳医专三附院转到第二人民医院没有相关转院证明,更加证实了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对第五组无异议。对第六组现场照片无异议,对维修费发票应当提供正规票据,或者由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对第七组有异议,都是出租车定额发票,并不是实际要支出的。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第八组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的鉴定费票据,应当提供原件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医专三附院的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有异议,原告陪护证明上列明是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应当提供住院医嘱,上面显示会有几人护理的。其他第二人民医院同被告刘清普质证意见,原告在第二、第三次治疗的费用是治疗的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产生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我们不承担。对第四组医专三附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但是后期在第二人民医院的两张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五组有异议,万和鉴定所所认定的8级伤残过高,检查报告单内容与鉴定所认定的伤情不符,存在错漏,应当按照九级处理。鉴定报告是依据3.2日所做的双源CT,原告提供的住院手续并没有该CT报告单,认为此鉴定报告应当提供检查报告单予以认定。我公司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该鉴定。对第六组两张现场照片无异议,对维修票据有异议,不认可,上面盖得章是张加亭电池超市总店,原告电动车维修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况且也没有提供正规修理费票据,提供的是收款联,而且不是个维修单位。也没有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具体换件项目价格不能确定。对该维修费不予认可。对第七组原告要求1000元交通费过高,全是出租车票据,原告住院存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这一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八组不认可,系复印件,复印应当打印出来后复印,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对刘清普出具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应予认定。根据原告病情及出院证,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应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应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虽对提出异议,但在七日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该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六根据照片显示原告事故车辆车架及车身损坏严重,原告花费2350元修理受损车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八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700元系实际支出,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6时50分许,刘清普驾驶豫R58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对向左转斜穿公路的陈长法驾驶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长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刘清普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车道标线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所驾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长法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5]FD第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长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617.22元。入院初步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上唇皮肤裂伤,3.左侧颞顶部皮肤挫裂伤,4.头皮下充血,5.右颜面部肿胀,6.双肺肺挫伤,7.双侧胸膜炎并胸腔积液,8.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9.左侧锁骨骨折,10.多发肋骨骨折。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上唇皮肤裂伤,3.左侧颞顶部皮肤挫裂伤,4.头皮下充血,5.右颜面部肿胀,6.双肺肺挫伤,7.双侧胸膜炎并胸腔积液,8.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9.左侧锁骨骨折,10.多发肋骨骨折,11.心包积液。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转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2日出院,花费19376.29元。出院证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巩固治疗,恢复3个月后复诊,加强出院后陪护,陪护1个,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5b)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陈长法其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被告刘清普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1137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5]FD第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长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责任比例以7:3为宜。二、关于请求数额:(一)医疗费1.原告在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花费25617.22元;2.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9376.29元,共花费医疗费44993.51元。(二)护理费,住院4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证明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天数90天为合理护理时长,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共计28472元/年÷365×(2×44+90)=13884.98元。(三)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事故发生时74周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出收入为9416.10元/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416.10元/年×6×30%=16948.9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按每天30元,共计1320元,应予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住院44天,按每天30元,共计1320元,应予支持。(六)交通费800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12000元为宜。(八)财产损失2350元。(九)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3617.47元(不含鉴定费)。三、刘清普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633.9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5633.96元。下余93617.47元-55633.96元=37983.51元,按责任比例7:3被告刘清普应负担26588.46元。因被告刘清普已垫付11370元,应在赔偿额中扣减,刘清普还应负担26588.46元-11370元=1521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长法55633.96元。二、被告刘清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长法15218.46元。三、驳回原告陈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清普负担2271元,原告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厚献审 判 员  娄 炳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