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彭福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章某某,章某甲,彭某某,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82-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曾用名章某某),女,汉族,住三台县乐安镇。系本案死者章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男,汉族,住三台县乐安镇。系本案死者章某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男,汉族,住三台县乐安镇。系本案死者章某乙之次子。诉讼代理人周天光,四川省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西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勇,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保险公司)。地址: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文体中心综合楼四层。负责人:张文康。诉讼代理人任元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24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章某某、章某甲以被告人彭某某、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章某某、章某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任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BE43**号大运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何术琼,从三台县红星方向往三台县乐安方向行驶,至省道101线109KM路段,与行人章某乙相撞,造成章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章某某、章某甲要求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章某乙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2209.68元。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事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民事原告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太高,以600元较合适;交通费无票据,400-500元合适;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付一万元。已垫支的医疗费、丧葬费、车检费应扣除。附带民事被告人绵阳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且愿意赔偿一万元精神抚慰金。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扣除,死亡赔偿金年限由法院核实,交通费500元合适,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实际天数计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BE43**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红星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至省道101线109KM路段,与行人章某乙相撞,造成章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川BE43**号大运DY125-6两轮摩托车在绵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害人章某乙共产生医疗费108513.6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章某乙系车祸中头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挫裂伤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4、交警部门的(2015)第0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彭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及章某乙等人的身份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车辆的所有人兼驾驶员。7、证人章某甲的陈述及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章某乙的家庭成员情况。8、证人岳春容、何术琼的陈述,证实事发经过。9、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章某乙的死因。10、车检报告,证实车辆的转向系和制动系均符合要求。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事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2、住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章某乙住院时间及病情。13、购药收据,证实被害人家属为其购买的药品费用。14、车票,证实事发后所产生的车费金额。15、三台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预交费收据复印件及计费单,证实被告人所垫支的医疗费。16、收条,证实被告人已支付丧葬费和护理费的金额。17、保单及三台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证实绵阳保险公司已垫支10000元医疗费及川BE43**号大运DY125-6两轮摩托车在绵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18、证实被害人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章某某、章某甲要求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保险公司赔偿因章某乙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绵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即被告人彭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章某乙承担20%的责任。被害人章某乙住院期间,其家属在院外购买药物治疗是实,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因事发时被害人章某乙已年逾七十,其本人不存在误工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部分交通费用的证据,考虑实际发生,由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彭某某及绵阳保险公司所垫支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人彭某某所垫支的尸检费和车检费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的其垫支被害人章某乙的医疗票据十张共计29280元,因该票据均系复印件,且附事民事原告人张某某、章某某、章某甲只认可其中九张票据即28680元由被告人彭某某垫支,故本院认定28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因章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1621元(8803元/年×7年)、丧葬费22848.5元、医疗费108513.63元(住院费104933.63元+西药3100元+CT48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80元×3人×3次)、交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98503.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章某某、章某甲99389.5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再由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章某某、章某甲共计89389.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章某某、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涂 欣人民陪审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蔡红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