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武剑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934号原告巴彦淖尔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祥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6163551-X。委托代理人王瑞霞。被告武剑琴,女,无业。原告祥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武剑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付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霞、被告武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和物业公司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武剑琴给付祥和物业公司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3169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武剑琴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巴彦淖尔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与临河区泰城社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四季花城五区、六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祥和物业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起为被告武剑琴居住的临河区四季花城五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为每年每平米12元。2014年7月9日又与临河区泰城社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关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物业服务费的调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物业服务费,调整为每年每平米13元。被告武剑琴系该四季花城五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26.77平方米,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169元未交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符合法定形式,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祥和物业公司和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武剑琴辩称的家中暖气管道漏水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调整范畴,应另案诉讼。武剑琴辩称原告祥和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不及时打扫楼道卫生、楼道灯及路灯损坏无维修、小区绿化不好、监控形同虚设、东墙栏杆破损等理由,因被告武剑琴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应以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有庭审证据表明,原告祥和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应在日后服务中逐步提高服务质量,其要求被告武剑琴给付物业费的请求应按80%收取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69元的80%,即2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武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来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