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卫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68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卫国,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印刷物资总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卫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胡卫国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小店区体育路南中环街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卫国血液中酒精含量达84.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单、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卫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卫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卫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