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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约、张某茂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约。被告人张某茂。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约、张某茂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英,被告人张某约、张某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约、张某茂共同出资3600元购买了三穗县台烈镇果介村果介1、2组位于岩坳(地名)的集体山林一幅,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二人持油锯对购买的山林全部实施砍伐,并于9月8日请张某培、张某��等人搬运木材归堆在公路边准备出售时案发。经技术鉴定,张某约和张某茂无证滥伐木材蓄积为17.743立方米。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证人张某文、张某培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约、张某茂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森林资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约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茂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三、森林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滥伐的木材,依法没收,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长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