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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孙宗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孙宗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王志刚。被告孙宗发。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孙宗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宗发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共同商定,被告将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32号楼2304房屋卖予原告,作价20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房款200000元,并定于2014年4月18日交房。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交付,甚至避而不见,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选房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2、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交易。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20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行使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小区32号楼2304号房屋售予原告,交易价格2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交付,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部分房产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房款2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因该房屋至今未能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干工程,也曾找原告借过钱,后来被告称需要用钱,要将其所有的房屋卖掉,当时原告也正需要买房,双方就达成买卖协议。原告曾到被告出售的房屋看过,当时由被告一家和被告的父亲在此居住。签订合同不到一个月,被告父亲过世,到交付房屋的日期后原告就与被告联系不上了,家里也找不到人。现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因被告违约应按照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551天,违约金为1002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将购房款给付被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的主张,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实现,被告应偿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100200元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给付60000元违约金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孙宗发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孙宗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志刚购房款2000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孙宗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刘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