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商丘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52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3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商丘市梁园区。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商丘市梁园区。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某公司1,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某1,职务:董事长。被告商丘某公司2,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西段南侧16号。法定代表人张某2,职务:董事长。被告商丘某公司3,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西段南侧16号。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职务:董事长。被告商丘某公司4,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西段南侧16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亮,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商丘某公司5,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西段南侧16号。法定代表人张某2,职务:董事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商丘某公司1(以下简称商丘某公司1)、商丘某公司2(以下简称商丘某公司2)、商丘某公司3(以下简称商丘某公司3)、商丘某公司4(以下简称商丘某公司4)、商丘某公司5(以下简称商丘某公司5)、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吴长江参加合议,2015年6月15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告商丘某公司1的财产予以保全。于2015年8月26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商丘某公司4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某公司1、商丘某公司2、运销有限公司、商丘某公司5和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商丘某公司1因经营需要,多次向两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0月30日,分别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欠王以果借款本金37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月息为15‰,逾期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被告资商丘某公司2、商丘某公司3、商丘某公司4、商丘某公司5、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原债权人王以果已经依据相关规定将对上述被告享有的370万元债权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赵某某,并依法通知了上述被告。两原告要求判决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0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商丘某公司1、资商丘某公司2、商丘某公司3、商丘某公司5、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商丘某公司4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等到房子卖后再给原告付款。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商丘某公司1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万元,向王以果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月利息15‰,双方同时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应按本合同标的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资商丘某公司2、商丘某公司3、商丘某公司4、商丘某公司5、刘某某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证据还证明上述借款原告汇入了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陈海峰的账户。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及商丘日报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商丘某公司1向王以果借款370万元,该款的实际权利人为王以果、张锐、黄建林。三人一致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赵某某。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证据3、转账凭证一组,证明依据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370万元整。证据4、2015年3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商丘某公司4睢阳区政府帮扶组经审查,上述2370万元合法存在,该工作组负责人王露书记、曹振魁局长承诺商丘某公司1或中亚化工公司处置款只要到位,优先付清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金。被告商丘某公司1、商丘某公司2、商丘某公司3、、商丘某公司5、三和化工、刘某某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商丘某公司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债权转让协议及商丘日报各一份,3、转账凭证一组,4、2015年3月2日证明一份。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某公司1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及王以果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甲方张某某、王以果,乙方商丘某公司1,丙方商丘某公司2、商丘某公司3、商丘某公司4、商丘某公司5、刘某某。主要内容:借款金额,借张某某2000万元。借王以果370万元。共计237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15‰,借款期限30日。2014年10月30日到2014年11月30日。保证:商丘某公司2、商丘某公司3、商丘某公司4、商丘某公司5、刘某某系保证人,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责任:若有一方违约,应按本合同标的总额的10%付违约金。甲方签字:张某某、王以果。乙方签字及盖章:商丘某公司1。丙方签字或盖章:商丘某公司4、商丘某公司5、商丘某公司3、刘某某,时间2014年10月30日。当日被告商丘某公司1给原告张某某及王以果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商丘某公司1,今借到张某某贰仟万元整(¥20000000元)。王以果叁佰柒拾万元整(¥3700000元)。月息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此借款借款人同意转入陈海峰账户。商丘市银行营业部账号6213371001011088749。借款人:商丘某公司1,保证人:商丘某公司2、商丘某公司3、商丘某公司4、商丘某公司5、刘某某,2014年11月1日。原告张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分16次将237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商丘某公司1指定的陈海峰账户上。借款期满后,被告商丘某公司1及担保人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赵某某与王以果、张锐、黄建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人王以果、张锐、黄建林对商丘某公司1、商丘某公司2、商丘某公司3、商丘某公司4、商丘某公司5、刘某某享有的借款本金370万元和部分利息一并转让给受让人赵某某。并从商丘日报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赵某某已享有370万元的债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丘某公司1与原告张某某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某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丘某公司2、商丘某公司3、商丘某公司4、商丘某公司5、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超过了法定的利率标准,故利息和违约金合并,应按月利率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某公司1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商丘某公司1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37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丘某公司2、商丘某公司3、商丘某公司4、商丘某公司5、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300元,由被告商丘某公司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孝忠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守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