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漠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漠河华鹏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成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漠河华鹏供热有限公司,张成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漠河华鹏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历良阁。委托代理人薛淑斌,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胜,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漠河华鹏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成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漠河华鹏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淑斌,被告张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张成胜对其所有的位于漠河县34区筑路队附近的商用房屋申请供热,供热面积为814.12平方米,且每层都存在超高情况。2011年发生供热费人民币39980.86元,被告仅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余款人民币19980.86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后2012年至2013年发生供热费人民币39980.86元;2013年至2014年发生供热费人民币43300.91元;2014年至2015年发生供热费43300.91元,以上供热费合计人民币146563.5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去被告张成胜给付原告漠河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人民币146563.54元及延期给付滞纳金人民币44267.48元,合计人民币190831.02元。被告辨称,当时原、被告所签的供热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4.96元,两年后涨到48.70元,而且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滞纳金不认可,被告多次找原告的工作人员调温度,结果温度不达标;供热合同系原告单方面终止,取暖费应由法院或政府部门解决,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将被告暖气冻坏,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2014年至2015年的管道掐了,不存在供热,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该期间取暖费;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管道接口费大约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供热合同复印件1份3页,证实被告用热面积为814.12平方米,被告的房屋登记的性质为商服,根据漠河县政府2011年的热费标准为每平方米热费44.96元,超高部分为每超高10公分加收基本热费的3%。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价格调整,按调价后的规定执行。合同中第5条第4项约定,乙方在约定时限内拒绝交费,原告由权终止供热;证据二、张成胜欠费明细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欠缴热费金额为人民币146563.54元,滞纳金人民币44267.4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90831.02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部分欠款不合理;证据二、不认可2014年至2015年被告将管道掐断期间的供热费,我只认可涨价前的供热费,大约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张成胜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根据庭审期间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成胜对其所有的位于漠河县34区筑路队附近的商用房屋申请供热,供热面积为814.12平方米,且每层都存在超高情况。2011年发生供热费人民币39980.86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余款人民币19980.86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后2012年至2013年发生供热费人民币39980.86元;2013年至2014年发生供热费人民币43300.91元;2014年至2015年在供热期间,原告将供热中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所举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对被告辩解称,2014年至2015年的供暖期间原告中断供暖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漠河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人民币103262.63元,并承担滞纳金44267.48元。案件受理费41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漠河华鹏供热有限公司负担934.00元,由被告张成胜负担31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坤代理审判员 孟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嘉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鹤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