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璐军与袁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郭璐军,男,工人。被告袁金龙,男,农民。原告郭璐军与被告袁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袁金龙向原告郭璐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郭路军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袁金龙,2014年2月10日”。在出具借条时,被告误将郭璐军书写为郭路军,将借款时间2015年2月10日书写为2014年2月10日。2015年7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璐军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金龙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袁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璐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孔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