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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栾绍华、窦丽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绍华,窦丽波,王明明,石巧巧,徐庆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3210号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栾绍华。被告窦丽波。被告王明明。被告石巧巧。被告徐庆平。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栾绍华、窦丽波、王明明、石巧巧、徐庆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栾绍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窦丽波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明明、石巧巧、徐庆平为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6年1月16日到期,现因借款利息已超过3个月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请求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573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五被告的准确住所地,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栾绍华、窦丽波、王明明、石巧巧、徐庆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15元,保全费1120元,退给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