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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兰嫂与刘向梅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嫂,刘向梅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刘兰嫂。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梅。原告刘兰嫂与被告刘向梅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银小平、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兰嫂及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刘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兰嫂现年87岁,与配偶刘世鸭(1998年已故)育有三女:刘连香、刘木香、刘向梅。2004年左右,原告搬去与被告刘向梅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初。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1998年刘世鸭去世时的红包以及这些年的低保费、租地钱(共10000元左右)存于被告的名下,其在雁山镇司法所调解时曾承认该笔钱是原告所有,但由于与另外两名女儿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发生争议,一直占有该笔钱,未返还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1、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向梅辩称,我父亲去世时,我还没有成家,父亲去世时的红包我没有拿。原告跟我生活十年,原告的低保一个月才30元,是帮她存的一共1万元,钱存在银行里,存在我的存折本里,存折由原告保管,我没有拿。返还款项要附条件。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7日雁山镇司法所调解笔录,证明刘兰嫂1万元由刘向梅保管,被告同意将1万元返还给原告。2、中国农业银行存折1本、户名刘向梅,证明原告的1万元在被告刘向梅名下。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兰嫂与被告刘向梅系母女关系。2004年左右,原告的配偶去世后,原告与刘向梅共同生活。原告将其每月的低保费交由刘向梅保管,至原告起诉前已存有10000元。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至雁山镇司法所调解,因原、被告对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低保费属于原告的合法收入,被告之前虽替原告保管,但原告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对于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应将所保管的款项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诉请返还的具体数额,被告未予反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向梅认为返还应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所附条件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向梅返还原告刘兰嫂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向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东代理审判员  银小平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泓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