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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于某某,女,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自行相识,在未深入交往的前提下,于201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矛盾重重,尤其被告个性偏执,脾气暴躁,对人毫无体贴之心。婚后不听原告及家人劝告,执意经营家常餐馆,餐馆经营期间原告有孕在身,被告吸烟不断,并指使胁迫原告每天在餐馆中操劳至凌晨一二点钟,直至临产。被告生性懒惰,又挥霍无度,曾多次胁迫原告为其向同学、亲友借款,因原告拒绝借款,被告逼迫原告怀孕八个月流落街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外被告自私贪婪,婚姻期间私自透支原告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共计5万元,至今分文未还。餐馆倒闭后,被告无所事事,经常处于失联状态,并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毫无感情的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属自行相识后领证结婚,足以认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结婚不到一年的时间就提出离婚,反而是原告对婚姻不负责任的表现。原告经营餐馆,经常忙到凌晨,双方之间有矛盾也是正常的。原告说被告打骂原告,也绝不是一个人的错,如果被告之前有做的不对的地方,向原告承诺下一步好好表现,给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想和原告继续好好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自孩子三个月大原告就离开了,一直由被告母亲帮忙照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相识,于2014年3月25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应当认定通过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原告此前诉请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当庭均表示愿意抚养孩子。但鉴于2014年11月份即原、被告之子李某甲三个月大时,原告便离开被告,原、被告之子李某甲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已适应在被告处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原、被告之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认定按每月4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当年的孩子抚养费;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