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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唐倩倩、张本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唐倩倩,张本富,张成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5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德胜,行长。委托代理人:信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三农法律顾问。被告:唐倩倩。被告:张本富。被告:张成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被告唐倩倩、张本富、张成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倩倩、张本富、张成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倩倩之夫张魁南(已死亡)于2011年1月7日在我行贷款30000元,2012年1月8日贷款到期,被告张本富、张成南进行了担保,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倩倩、张本富、张成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倩倩之夫张魁南于2011年1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一笔,本金为3万元,用于酒水经营,约定2012年1月12日到期归还,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12日。张魁南后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本富、张成南为借款人张魁南进行了担保。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签约了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三年有效期内,实行自助贷款循环贷款方式,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时约定所借款项还款期限为一年,约定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小额贷款谈话笔录、授权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交易流水、催收通知书、张魁南、唐倩倩身份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唐倩倩之夫张魁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酒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张魁南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被告唐倩倩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本富、张成南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倩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起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至判决归还的日期止。二、被告张本富、张成南对被告唐倩倩所欠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履行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倩倩、张本富、张成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邸水仙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