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陆龙其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龙其,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田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宏兵,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丽黎,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龙其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龙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庭及林海,被上诉人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兵、曹丽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陆龙其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1997年4月16日日至中集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陆龙其在生产部门集装箱生产流水线岗位从事工人工作。中集公司因停产自2014年6月中旬起陆续安排员工待岗休息,并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待岗期间的工资。2010年10月27日,宝山区罗店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向中集公司发出了要求搬迁的通知。次年1月19日,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宝山区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列明的拆迁范围包括中集公司的厂房和土地。后经核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2日,中集公司书面致函企业工会委员会,讲明了实施经济性裁员的具体理由。同月14日,中集公司工会召开了工会委员会会议,中集公司向工会组织说明了理由并就裁员事宜进行了说明。同月25日,中集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会上就裁员的原因、裁员方案进行了说明并听取了意见。同月26日和28日,中集公司再次就裁员的原因和裁员的方案向员工代表进行了说明并听取了意见。同月29日,中集公司工会组织就裁员事宜向公司提出了书面意见。次月,中集公司、员工协商代表和部分员工在政府职能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商谈。2014年10月27日,中集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了裁减人员的情况报告。同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中集公司出具回执。2014年11月1日,中集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书面通知陆龙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按陆龙其自1997年4月16日起的连续工作年限,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676元。二、2015年1月15日,陆龙其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97年4月16日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与中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集公司支付陆龙其1997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76,1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87,421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4,920元,1996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8,800元;并要求中集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继续履行和陆龙其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确认陆龙其和中集公司之间于1997年4月16日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陆龙其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陆龙其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1997年4月16日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陆龙其和中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集公司支付陆龙其1997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76,1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87,421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4,920元;3、判令中集公司支付陆龙其1997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7,120元;4、判令中集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继续履行和陆龙其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审理中,陆龙其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如下证据:一、中集公司生产部详细排产计划。该计划系由生产部制作并保管的,班组长每月均有一份,班组据此安排工人生产,审核人刘炳耀(音)是中集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成员。证明陆龙其工作时间是做六休一,存在加班事实。二、部分员工的工资条,该工资条系中集公司向员工发放,其明细构成包括加班费,证明员工存在加班事实,但中集公司仅发放了部分加班费。该工资条载明的加班费金额与中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金额不符,故亦可印证中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对上述证据,因无单位盖章确认,故中集公司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三、律师函、送达情况查询、快递回执。系陆龙其在收到中集公司支付的钱款后发函给中集公司,证明陆龙其不认可中集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是经济补偿金。对上述证据,中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但是不认可陆龙其的证明内容,且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中集公司系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而员工则可能认为在拆迁过程中应有动拆迁补偿款,对裁员存在误解。原审审理中,中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如下证据:一、关于加班费、年休假的相关证据1、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关于综合用工工作制的决定书。证明该期间内中集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上述证据,陆龙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中集公司从未告知过陆龙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陆龙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故该决定书不适用于陆龙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免除中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底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该考勤记录是中集公司根据原始的签到表和电子考勤汇总后制作出来,证明中集公司已按照陆龙其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加班时间足额支付了陆龙其加班工资。对上述证据,陆龙其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中集公司单方制作,属伪造证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尽管该工资的工资金额与陆龙其自行保管工资条一致的,但是奖金、加班费的具体金额不同,两相比较,中集公司调低了奖金,调高了加班费,与实际情况不符。3、中集公司的2013-2014年休假统计表。证明中集公司不拖欠陆龙其的年休假工资。对上述证据,陆龙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陆龙其的岗位特定,无替补人员,客观上导致只要企业生产员工就不可能休假,即使有的时候多放假,也是陆龙其用休息日加班换来的。此外,陆龙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中集公司应当和员工协商一致后安排休年休假,并按照正常工资待遇发放年休假工资,对中集公司以停产后放假可冲抵年休假的主张也不予认可。4、中集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春节)、2014年1月14日(春节)、2014年4月24日(五一)、2014年5月29日(端午)发布的放假通知。证明中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生产安排的计划安排了陆龙其休年休假,且实际安排员工休假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休假天数。对上述证据,陆龙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这些放假通知。一般而言,中集公司系在过节前1-2天,由班长根据产量安排员工放假。但每个月的产量是固定的,如果放长假,则一定要在休息日加班将产量赶出来,故年、节之前都是很忙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安排过年休假。此外,关于员工考勤和加班费的确定,陆龙其和中集公司均认可存在日常班组长制作的手工签到表和电子考勤表,每月加班时间是中集公司在两张表的基础上汇总确定。关于手工签到表,陆龙其和中集公司均称系由班长每月制作,其中出勤的就打勾,未出勤的就记录一下,但是该手工签到表未明确具体工作的时间,班组长还会根据每人的表现在该表上做系数评分,加班费和奖金的总金额恒定。但双方对如下内容陈述有异,陆龙其称该手工签到表由班组长签字确认,所评定的系数会影响到员工的加班费和奖金,故即使加班时间相同,所领取的加班费也会因系数的不同而不同。班组长无权决定加班费和奖金的金额拆分。加班时间长不影响效率考核,只受产量影响。奖金和加班费如何计算系由财务确定。中集公司称奖金和加班费的来源系公司超过8小时定量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该部分收入首先用于支付加班费,余额部分支付奖金。该款项由财务统一发放至部门、再由部门发放至班组,由班组长进行奖金和加班费的金额拆分,由于总金额恒定,而奖金系根据系数发放(如班长的系数是1.8,普通工人则为0.9),如果加班做低,奖金势必增加,故不排除班组长在统筹的时候将奖金做高的可能。且加班时间过长会应影响生产效率的考核(如年终奖及半年奖),也会影响各班组的效率考核(班长影响较大,各组员影响相对较小),日常的手工签到表无班组长签字,班组长评定的系数仅仅适用于奖金。关于电子考勤,陆龙其和中集公司均确认电子考勤具有门禁的功能,双方异议部分如下,陆龙其称其进出门时间基本为其工作时间,中集公司要求7:30到岗,下班时间也无明确规定,所安排的工作量基本要坐满12小时才可能完成。尽管厂区内有食堂、洗澡间,但员工午饭时间很短,一般为20-30分钟,然后一直到20:00另一个班组接班后才能吃饭和洗澡,有的班组甚至是边吃边干,洗澡时间应该包括在工作时间内,如果中集公司认为需要扣除应当出具公司的规章制度。中集公司则称,因存在吃饭和洗澡等时间,故电子考勤不能反映真实的工作时间。员工的正常工作时间是8:00-17:00。每班工作8小时,工作量是定额产量55CTEU,完成后即可下班。正常情况下,8小时内能够完成定产,如果8小时内完成了定额产量,就可以提前下班,如果没有完成,就要继续工作。员工下班时间晚了一般是因为吃饭时间、休息时间长导致。关于原始签到表和电子考勤表的现状,中集公司称因为裁员事宜公司管理混乱,已经无法找到原始的电子考勤表及班组长记录签到表,且电子考勤记录陆续会被覆盖,故无法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材料。陆龙其则不予认可,认为中集公司应当提供陆龙其工作期间的全部考勤记录,而不限于2年,其恶意不提供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按照陆龙其主张支持全部的加班工资。原审审理中,经法院调查,中集公司处曾有员工于2014年8月就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向宝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举报,该大队在调查后作出了未发现中集公司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有拖欠加班工资的处理结论。原审法院认为,陆龙其和中集公司对双方1997年4月16日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侵犯之日起计算。关于2014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是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而设立,鉴于2014年6月中旬起中集公司已经停产,之后安排陆龙其待岗休息,且待岗期间中集公司已按规定支付了陆龙其相应的报酬,又鉴于陆龙其待岗期间实际休息的天数已超过其当年所应休息的法定年休假天数,已经保障了职工的休息权,故陆龙其再要求中集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陆龙其与中集公司均确认其考勤依据为班组长日常签到表和电子考勤表、原始的签到表仅仅记载出勤与否而不显示具体上班时数、电子考勤卡兼具有门禁功能、日常签到表有系数评定影响陆龙其的加班费金额,陆龙其称具体工作时间应按照电子考勤表确定、日常签到表的系数还影响陆龙其的奖金金额,中集公司则称电子考勤表中的员工吃饭、洗澡的时间均应予以扣除,还必须结合日常签到表确定是否上班,故陆龙其的加班时数必须综合日常签到表和电子考勤表方能得出,根据双方陈述,签到表仅仅记载出勤情况而不明确加班时间,员工的具体加班时间确需根据日常签到表和电子考勤综合确定,故中集公司该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陆龙其主张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并提供了部分员工的工资单,中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提供了员工的工资明细,由于陆龙其的工资单并未显示经过中集公司的确认,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中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与其考勤综合统计表确定的加班费的金额相吻合,故相较而言,中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更具有可信度,故法院对中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此外,宝山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曾针对中集公司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根据举报进行了处理,其在处理过程中亦未发现有违法情形。综上,法院对陆龙其要求中集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各项加班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陆龙其应就其入职起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加班情况和加班工资领取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综上,法院对陆龙其要求中集公司支付其该期间各项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在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将裁减人员方案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即实施经济性裁员的行为。根据规划,中集公司所在的厂房和土地已被列入拆迁的范围。现中集公司依据该现状并结合其经营情况,决定实施经济性裁员的做法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另外,在中集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前后,业已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性要求,并向陆龙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中集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陆龙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陆龙其与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16日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陆龙其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陆龙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裁员属于经济性裁员违背了经济性裁员制度的宗旨与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因动迁清算所产生的部分安置费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或者依法赔偿。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拖欠的加班费用。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年假工资的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中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生产的冷藏集装箱所使用的发泡剂已被列入淘汰范围,市场已迅速萎缩。加之被上诉人的土地与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上述情况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条件。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计付了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在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将裁减人员方案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被上诉人中集公司的生产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被上诉人结合市场及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决定实施经济性裁员,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也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该行为并无违法之处。现上诉人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关于加班工资,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法庭进行了举证。原审法院对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了综合审查与判断,并结合双方的陈述,进而采信被上诉人中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无不妥之处。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一年内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上诉人主张2014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2014年履行劳动合同、待岗休息及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等实际情况,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保障了上诉人的休息权,故对上诉人再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陆龙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邬 梅审判员 虞恒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