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宏球与潘明阳、邓机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陈宏球。委托代理人蒋帆,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潘明阳。被告邓机红(曾用名邓基红)。被告潘明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宏球与被告潘明阳、邓机红、潘明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宏球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宏球以被告答应近期付款给其为由,而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宏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宏球负担。审 判 员 谢国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