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彬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479号罪犯李某彬,男,生于1986年5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13年10月30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都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某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4日送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2月22日调入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李某彬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共计获标准考核分100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彬予以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