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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来宾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覃建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覃建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45号原告来宾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龙杏华,主任。被告覃建琨,男,壮族,原告来宾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告覃建琨廉租住房租赁行政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来宾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福友审 判 员  潘显贵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