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宋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宋某,男,1991年10月22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被告赵某,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原告宋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我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当即为我书写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日期(2015年1月4日)。之后,我向被告索取此款,被告且去向不明,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10000元。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为了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即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还款至期,被告现已去向不明,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当庭的陈述为凭,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理由。原告提供被告所书写的“借条”,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及还款日期。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成立。被告理应按借款时的约定,即时清偿债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欠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殿 华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月月(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