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体华、王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天福世纪广场1-2L。组织机构代码76419557-3。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体华,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军,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体华、王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体华于2015年5月8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军军、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上诉人程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7日10时许,王军军驾驶苏BX67**号小型轿车沿宁陵县孔集乡齐小楼村东西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村东头与程体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体华受伤、电动自行车及所携带的一部对讲机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军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体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程体华随即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后因程体华伤情较重,随即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出转院救护车、医生、护士费用600元,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3日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8103.78元;医疗费18103.78元及转院支出的600元费用由王军军垫付;程体华出院后又十次到医院换药或复查,花去医疗费407.7元,程体华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支出交通费2000元。程体华治疗结束后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体华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为十级伤残;同时出具关于程体华后期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一、被鉴定人程体华发生交通事故就诊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于2015年2月10日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需择期取除钢板,费用评估为约9000元。二、被鉴定人程体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为了有利于被鉴定人膝关节功能恢复,预防下肢血栓,避免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程体华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四个月;为此鉴定程体华支付鉴定费2500元。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对此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准予其重新鉴定,鉴定期间,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申请撤回重新鉴定,该院技术科终止了重新鉴定程序。程体华的财物损毁情况,在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由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所出具豫万评字(2015)第21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程体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物损失总值为1340元,为此评估程体华支付评估费100元。程体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子女从江苏省打工处请假回来护理,其子程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苏州华远纳米烫印科技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证明程伟于2015年2月7日请假至3月21日,请假43天,请假理由为陪护出车祸住院的父亲,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月平均工资为7670元,日平均工资为256元;其女儿程欣欣在南京华尔耀玻璃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证明程欣欣于2015年2月7日请假至7月7日,停薪留职五个月,请假理由为陪护出车祸住院的父亲,其月平均工资为3375元,日平均工资为112.5元。另查明:程体华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要求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110天。王军军驾驶苏BX67**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检验合格,为合法驾驶,并在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程体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物损毁,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军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体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该院予以确认。因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王军军负主要责任,程体华负次要责任,应当减轻王军军的赔偿责任;且因程体华驾驶的为非机动车,王军军驾驶的为机动车,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王军军负80%的赔偿责任。因为王军军驾驶苏BX6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先由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程体华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程体华要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为其住院期间六日,而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被鉴定人程体华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四个月,故程体华的护理期限为126天,其子女在外打工期间得知程体华受伤后请假护理程体华符合中国的习俗,其要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具有合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支持,但应当根据其住院病历显示的一人陪护和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只支持一人护理费的赔偿要求。其误工费计算应当与鉴定的护理期限一致,但程体华仅要求110天的误工费,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使。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程体华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8511.48元;2、误工费7700元(70元/天×110天);3、护理费20345.5元(256元/天×43天+112.5元/天×8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5、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财产损失1340元;11、鉴定费2600元;以上各项共计84569.18元,由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程体华损失64217.7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20345.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3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程体华14201.18元(17751.48元(84569.18元-64217.7元-2600元)×80%】、王军军赔偿程体华2080元(2600元×80%)。王军军为程体华垫付医疗费18103.78元、转院费600元,待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赔偿款支付后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根据支持程体华诉讼请求数额的比例由程体华及王军军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体华损失6421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程体华14201.18元,以上共计78418.88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程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程体华负担50元、王军军负担2000元;鉴定费、评估费2600元,由程体华负担520元、由王军军负担208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不合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其公司享有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权利,原审未予扣减非医保用药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不合理。程体华原审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原审认定交通费2000元不当。程体华提供的其子女工作证明未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不应作为认定护理费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体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军军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平安财险江阴支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有无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程体华原审中提供的有医疗费票据,原审按照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医疗费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体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子女对其进行护理,且其子女的工作单位出具了相应证明,且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作出了鉴定,原审据以认定相应护理费并无不当。交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相应费用,原审根据程体华提供的相应票据酌定支持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恭伟审 判 员  曹燚森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