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康某某、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康某某,女,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冯某某,男,住大同市矿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0月双方按照当地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2日领取结婚证,期间生育两女冯女甲、冯女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在对人对事的处理上都存在着不同,遇事发生争执时,不能相互协商与沟通,只一味的吵闹不休,致使夫妻感情日渐下降。另外,被告脾气暴躁,遇事发生矛盾时,被告就简单粗暴的使用家庭暴力解决夫妻矛盾,对原告进行殴打,为了孩子原告一直默默的忍受着,希望被告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有所改变。2015年7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去母亲家居住躲避,被告追到原告母亲家并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儿均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小轿车一辆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还有两个孩子,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的婚姻登记材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康某某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但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冬梅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梁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