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廖某与潘某某、潘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潘某某,潘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廖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壮族。被告潘惠琴,女,壮族。原告廖某与被告潘某某、潘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潘惠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潘某某现金100000元,该款定于2014年8月5日归还,被告潘惠琴就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计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潘惠琴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潘惠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定于2014年8月5日归还。被告潘惠琴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某、潘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潘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潘某某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满之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属定期无息借贷,逾期利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潘某某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惠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潘惠琴就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惠琴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廖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廖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潘惠琴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某某、潘惠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钰源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