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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与林小敏、李细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林小敏,李细桃,林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2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800号。代表人:方言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亦文,该行员工。被告:林小敏。被告:李细桃。被告:林省。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林小敏、李细桃、林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亦文,被告林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细桃、林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小敏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3日。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或利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被告李细桃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林省出具《融资担保书》,约定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融资金额、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小敏发放借款。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林小敏开始拖欠本息,被告李细桃、林省也未还款付息。至2015年8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491193.5元、利息40123.1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林小敏、李细��、林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1193.5元、利息40123.1元(暂算至2015年8月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微贷卡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小敏之间金融借款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共同债务确认书》,用以证明李细桃确认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林省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事实。被告林小敏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未到期。被告林小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细桃、被告林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据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小敏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细桃确认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小敏、李细桃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林省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敏、李细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林小敏、李细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上述借款利息17915.96元(暂算至2015年6月23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林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79元,减半收取4489.5元,保全费3110元,合计7599.5元,由被告林小敏、李细桃、林省负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林小敏、李细桃、林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