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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宿迁锅炉厂与沭阳县雅贤木业制品厂、王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锅炉厂,沭阳县雅贤木业制品厂,王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商初字第00042号原告宿迁锅炉厂,住所地沭阳县塘沟镇。法定代表人徐维波,该厂厂长。被告沭阳县雅贤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万刘村。投资人王树兵,该厂经理。被告王树兵,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鲍行业,沭阳县贤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宿迁锅炉厂诉被告沭阳县雅贤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雅贤木业厂”)、王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维波、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行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雅贤木业厂在原告处购买锅炉,下欠货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雅贤木业厂给付货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树兵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购买原告锅炉、下欠货款40000元属实,但首先原告没有为二被告安装锅炉,其次原告没有交付二被告产品合格证,不同意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雅贤木业厂系被告王树兵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月30日,被告雅贤木业厂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雅贤木业厂向原告购买锅炉一台,价款为9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日为被告雅贤木业厂进行安装,被告雅贤木业厂于合同签订时付定金2000元、货到付款50000元、余款4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雅贤木业厂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雅贤木业厂供应、安装锅炉一台,并为被告雅贤木业厂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但因被告雅贤木业厂未给付剩余货款40000元,原告没有将《锅炉使用登记证》交付被告雅贤木业厂,但在庭审时将该证提交本庭。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买卖合同、《锅炉使用登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贤木业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为被告雅贤木业厂提供货物,被告雅贤木业厂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雅贤木业厂给付尚欠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雅贤木业厂需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剩余货款,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雅贤木业厂支付违约金5000元,有双方约定内容为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雅贤木业厂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提供的锅炉进行安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锅炉安装时间是2015年2月1日,如果原告没有依约安装,被告雅贤木业厂应在合理期间内主张权利,但被告雅贤木业厂直至原告起诉才在庭审时提出原告没有安装,还给付了50000元货款,其辩解与常理不符,故虽然原告对已履行安装义务负举证责任,但因被告雅贤木业厂的辩解不符常理,且锅炉现在被告雅贤木业厂的控制之下,被告雅贤木业厂应对自己辩解举证证实,其不能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雅贤木业厂还辩称原告未提供产品合同证,原告释称已随锅炉一并交付,因日常交易中产品合同证的交付除特别约定外,一般没有严格的交付确认手续,且该锅炉已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即管理机关已确认锅炉质量符合规定,故除非被告雅贤木业厂有相反证据证实,否则本院认定原告已交付产品合格证。被告雅贤木业厂系被告王树兵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树兵应对被告雅贤木业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雅贤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锅炉厂货款40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45000元,被告王树兵对被告沭阳县雅贤木业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沭阳县雅贤木业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