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罗志昆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昆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4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志昆,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昆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志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志昆伙同曹某甲、邓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自2011年12月下旬至2012年1月下旬期间,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村9组25号北侧的罗某(已判刑)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他人以“筒子二八”等形式进行赌博,并安排工作人员洗牌、抽水、望风,从中非法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8万余元。后被告人罗志昆又伙同曹某甲、邓某,于2012年3月7日至同月8日期间,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方法开设赌场,从中非法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9000余元。2012年3月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在赌场内查获张某乙等十名赌客(均被行政处罚)及当天的抽水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罗志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罗志昆因犯赌博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该案被告人罗志昆被羁押3个月12日,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以上事实,被告人罗志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甲、邓某、罗某、刘某、张某甲、吴某、李某、徐某、韦某、曹某乙、曹某丙、张某乙、张某丙、渠某、王某、杨某、万某、邵某、方某、金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收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昆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志昆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志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志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志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0)寿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志昆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12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志昆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叶 燕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