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刘世军与刘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军,刘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刘世军,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建新,个体工商户。原告刘世军诉被告刘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军诉称:2012年4、5月份,被告刘建新承建丰县阳光康桥小区,我承包了小区的窗户、扶栏、楼梯,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我出具了10784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840元及利息(以10784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建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刘建新因承建丰县阳光康桥小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栏杆制作安装协议,原告实行包工包料,原告按协议约定完工后,在被告的工程部验收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加盖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县阳光康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4年5月31日,被告刘建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刘世军防盗窗、楼梯、栏杆款(壹拾万零柒仟捌佰元正),(107840元正),欠款人刘建新,2014年5月31号。”因欠条中大写的数额少于小写的数额,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欠条中大写的欠款数额即壹拾万零柒仟捌佰元(107800元)主张权利。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安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安装协议,实行包工包料,原告按协议约定完工后,在工程部验收合格后,被告刘建新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县阳光康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后被告刘建新向原告刘世军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新支付货款107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对逾期付款的损失作出约定,但原告在起诉时明确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对价款支付日期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的损失为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具欠条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世军支付货款10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世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传英审 判 员 孙建青人民陪审员 程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含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