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辉诉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公司、东津新区管委会、东津新区城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鹤,唐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熊鹤,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13811987********。委托代理人田文成,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娟,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埔区陆家浜***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2********。委托代理人马飞,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多宝镇郑场村*组,系被告唐娟妹夫。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号**楼。代表人张晓宇,天平汽车保险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朱臣臣,天平汽车保险上海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熊鹤诉被告唐娟、天平汽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鹤诉称,2014年10月18日4时10分左右,被告唐娟驾驶的沪A612**小型轿车沿樊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阳艺苑景观豪庭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鄂FBU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十级多个等级伤残。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熊鹤医疗费59738.65元(含被告唐娟垫付的45000元医疗费)、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9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41.2元及65055.9元、误工费4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756.6元、营养费2700元等共计381486.75元。被告唐娟辩称,事故属实,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垫付有医疗费45000元核减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熊鹤主张的医疗费59738.65元(含被告唐娟垫付的45000元医疗费)、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9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41.2元及65055.9元、误工费4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756.6元、营养费2700元等共计381486.75元。上述费用由天平汽车保险上海分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37149.76元;被告唐娟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805元,共计2205元,其他权利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并不再因此次交通事故向本案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原告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自愿返还被告唐娟垫付医疗款及押金共42795元(已扣减唐娟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2205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熊鹤承担。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审查确认,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