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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表人杨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志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尚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辉,抚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临川第二建安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江西五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川第二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辉、被告江西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川第二建安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7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四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塔吊司机由被告派楚,工资由被告承担。第二十一条补充条款约定塔吊司机必须提供上岗证。2013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派出的塔吊司机彭东因与原告工作人员王波因吊装材料之事发生争吵。之后王波爬上塔吊找彭东,彭东拿起塔吊铁质配件朝王波扔去,砸中王波头部致使王波从塔吊的楼梯上摔下,王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由于王波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彭东的非法侵害造成死亡,原告于当日与死者王波亲属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赔偿死者王波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90万元,并在第二天转账支付了赔偿款。另外,在2013年7月份,被告塔吊司机在操作过程中,将工地打井人徐美连的拇指弄伤,原告为此为被告垫付了工伤赔偿款39000元。原告认为,塔吊司机是由被告派出的,工资也由其发放,塔吊司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其过错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939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939000元。被告江西五安公司辩称:一、原告临川第二建安公司向被告追偿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彭东在抚州市龙梦沁园工地操作塔吊时与被害人王波因吊材料发生争吵,之后王波爬上塔吊找彭东,彭东在发现王波往上爬时,来到操作间下方的平台上,在距离王波还有五、六米时,彭东拿起平台上的塔吊铁质配件朝下扔,未砸中,之后,彭东对着王波扔出第二个配件,铁质配件砸中王波的头部致使王波从塔吊的楼梯上摔至地上。”作为塔吊司机的职责应该是在塔吊操作间进行塔吊吊装物品作业,但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塔吊司机彭东已经离开操作间,并在操作间下方的平台上用铁质配件两次砸向王波,这根本与履行塔吊司机职权无关,而是彭东主观故意个人行为根本不是在履行职务。而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致害人彭东砸死王波这一行为与职务无关,被告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塔吊司机在操作过程中,将工地打井人徐美连的拇指弄伤。”根本就没有此事。二、原告诉请王波赔偿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致害人彭东致王波死亡是侵权责任,赔偿依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临川第二建安公司诉请却按工亡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死者王波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抚养费已由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彭东负责赔偿,临川第二建安公司不可以重复诉请赔偿。三、原告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对王波死亡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工地工程系原告承包建设,因工程建设需要租赁被告的塔吊,日常管理使用是原告。塔吊司机彭东虽是被告员工,但在该工地具体吊装时间和吊装物品却是由原告安排。事发前,原告工地没有管理指挥人员,造成彭东与王波因吊材料发生争吵,特别是王波爬上塔吊却没有管理人员制止,塔吊是严禁非塔吊工作人员上去的。正是由于临川第二建安公司对该工地缺乏管理,才造成彭东砸死王波这一惨祸,原告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四、原告诉请追偿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对其诉请应不予支持。本案是基于彭东砸死王波人身权侵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与死者王波家属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2013年10月1日向死者王波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在明确了赔偿的情况下却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进行追偿,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对其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被告要求追偿赔偿金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并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7月1日原告临川第二建安公司分别与被告江西五安公司签订了三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三份合同为格式合同,内容大致相同,其中第五条均约定,被告派出塔吊司机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基本工资由被告承担,加班工资及补贴由原告按月支付给司机本人。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升降机司机三人的基本工资由被告江西五安公司支付。2013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江西五安公司派出的塔吊司机彭东在抚州市龙梦沁园工地操作塔吊时与原告临川第二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王波因吊装材料之事发生争吵。之后王波爬上塔吊找彭东,彭东在发现王波往上爬时,来到操作间下方的平台上,距离王波还有五、六米时,彭东拿起平台上的塔吊铁质配件朝王波扔去,砸中王波头部,致使王波从塔吊的楼梯上摔下,王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与死者王波亲属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王波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90万元,次日原告将赔偿金9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王波近亲属。原告认为该赔偿款应由被告负担,故诉至本院。举证期限内,原告还向本院出具了五张领(付)款凭证及一张杨宾转入郑燕平银行帐户的转帐凭证,其中五张领(付)款凭证凭证中记载用途为看手指暂借款或治疗手指,领款人为徐亮明、郑怀辉,五张领款凭证金额合计为11000元,一张银行转帐凭证记载转帐金额为28000元。另查明,死者王波,1983年3月8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供养两名未成年子女,王颜熙出生于2007年8月26日,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王若熙出生于2012年8月26日,属农业家庭户口。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对彭东致王波死亡一案作出(2014)抚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彭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由彭东赔偿王波近亲属丧葬费19825.5元、赔偿王颜熙抚养费76656元、王若熙抚养费45305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41786.5元。以上事实有(2014)抚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3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1份、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领(付)款凭证凭证、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有五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彭东致王波死亡的行为是否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二是被告塔吊司机是否造成原告工地打井人徐美连拇指弄伤;三是原告是否享有向被告追偿相关费用的权利;四是原告对王波的死亡是否负有责任;五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彭东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使王波死亡。被告辩称彭东已经离开操作间,并在操作间下方的平台上用铁质配件两次砸向王波,根本与履行塔吊司机职权无关。该理由并不足以成立。虽然直接导致王波死亡的原因是彭东使用与操作塔吊无关的铁质配件扔向王波,但是,一方面,事实已表明彭东与王波是因为塔吊材料而引起争执,在发生直接导致死亡事故的事件前,双方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另一方面,彭东离开操作间,并不表示其与履行职务无关,塔吊平台仍然是其操作控制的范围。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法律规定的履行职务强调的是整个过程,而并非仅指某个环节。彭东最后作出了超出职务范围的行为,正是由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而引发的。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塔吊司机造成了原告工地打井人徐美连拇指弄伤。其一,领(付)款凭证上没有徐美连的签字,不仅不能证明有打井人徐美连其人,而且也不能证明徐美连已经领取了该笔款项。其二,原告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美连的拇指弄伤,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美连的拇指弄伤系由被告塔吊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故原告关于徐美连的费用的主张缺乏足以认定的相关事实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相关费用的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外,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在本案中,无论原告是否负有承担工伤赔偿的法定义务,该笔费用的发生均是由于彭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死亡。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彭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王波死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而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工伤保险赔偿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与标准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并非死者王波生前所在的用人单位,原告才是死者王波生前所在的用人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原告不是享受工亡待遇的权利人,而是承担工亡待遇的法定义务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本案享受工亡待遇的权利人是死者王波的近亲属。故原告关于被告按照工伤赔偿的标准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并不合理,相关费用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中丧葬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数额为准。第四,原告对王波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被侵权的一方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一方的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塔吊租赁合同中明确原告对被告派出的塔吊司机进行管理和使用。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并非已方对塔吊司机进行管理和使用,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只是,王波的死亡终究是由于被告的员工彭东的故意行为而造成,原告对塔吊司机进行管理和使用并不能全部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因为,无论是原告承担责任,还是被告承担责任,权利义务的主体最终还是指向死者王波近亲属与彭东。鉴于此种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除受害人六十周岁以上外,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王波属于农业人口,2012年抚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5元。因此,王波的死亡赔偿金为161900元,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丧葬费、抚养费合并计算的费用为303686.5元(161900元+141786.5元),从而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273317.85元(303686.5元×90%)。第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只是,该项规定所指的请求权并未包括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而发生的其他请求权。虽然原告追偿合理费用的权利因人身损害而发生,但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属于相同性质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专属的人身权利,追偿权却仅属于财产性的权利,应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而且,在相关机构依法认定该死亡事故的性质及责任承担之前,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并不具有确定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该受到侵害之日不仅指侵害事故发生之日,而且指侵害性质及结果确定之日。如果在不确定的情形下就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也就无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即使按一年的时效计算,也应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起点。该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诉讼时效最早也只是截止2015年4月20日届满,而本案诉讼请求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故依照人身侵权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仍然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临川第二建安公司支付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合计人民币273317.85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0元,由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7791元,被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帅美琴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