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万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万林,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地:文山市,捕前住文山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林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梅、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万林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沈某某介绍工程为由并假称马关县县长是自己舅舅,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信任后,以疏通关系先后要求沈某某汇款,共计45万元;期间,被告人陈万林以同样的方式让被害人沈某某支付其在昆明的各种开销共计10万元;2、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万林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从广南县调动到文山市工作为由,多次骗取张某某钱物共计67200余元。上述骗取款项均被陈万林赌博、玩乐开销、转借他人,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沈某某5万元。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万林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万林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万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沈某某没有支付过十万元,也没有拿过这笔钱给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万林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沈某某介绍工程为由并假称马关县县长是自己舅舅,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信任后,以疏通关系先后要求沈某某汇款,共骗取人民币45万元。2、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万林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从广南县调动到文山市工作为由,多次骗取张某某钱物共计67200余元。上述骗取款项均被被告人陈万林赌博、玩乐开销、转借他人。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沈某某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万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银行汇款单据、收条、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陈万林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万林让被害人沈某某支付其在昆明的各种开销共计10万元的事实,因仅有受害人沈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5172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万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万林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万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万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26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万林的犯罪所得46720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还受害人沈某某、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 宏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张永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章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