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瓮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罗朝信诉朱伟承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信,朱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罗朝信,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被告朱伟,男,成年人,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本院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朝信诉被告朱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朝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安装铝合金门窗工资一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告为被告安装房屋铝合金窗子,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立据2000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并限于2015年7月31日付清。同年7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8日起诉,请求被告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在卷,并经开庭审查,欠条真实,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理应支付费用,其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确认,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欠原告罗朝信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清偿。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此款已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伟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德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