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军与魏树森、王家慧、刘全顺、由光宇、徐英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魏树森,王家慧,刘全顺,由光宇,徐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军,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树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家慧,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全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由光宇,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英,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万良,黑龙江龙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魏树森、王家慧、刘全顺、由光宇、徐英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被上诉人魏树森、王家慧、刘全顺、由光宇、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李军等11人用合伙资金购买了镀膜机,该机器设备属11名合伙人共有,该机器变卖后的钱款亦应属合伙人共有。李军要求分割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故本案属必须的共同诉讼,应将全体合伙人均列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按李军的请求将部分合伙人列为当事人,遗漏了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李军。审判长 文华英审判员 龙 敏审判员 韩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贺李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