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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1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邓夫箱诉王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夫箱,临沂点石矿业有限公司,王超,刘琰,刘树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163-1号原告邓夫箱,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董亮,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点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被告王超,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琰,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树伟,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夫箱与被告临沂点石矿业有限公司、王超、刘琰、刘树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邓夫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夫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邓夫箱负担。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