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武与深圳市司法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武,深圳市司法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司法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2号天平大厦。法定代表人蒋溪林。委托代理人胡精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环,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号爱地大厦*座**楼。负责人徐代化。委托代理人关彦君,女。上诉人陈武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司法局行政复函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72号案件过程中,委托第三人(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有原告(即陈武)签名的《协议》的成文时间进行鉴定。第三人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9月3日,原告向广东省司法厅鉴定处投诉第三人,投诉内容主要有两点:一是作为参照样本的《劳动合同书》是已经第三人鉴定过生效的样本,第三人对其再重新进行鉴定是程序违法;二是第三人对检材《协议》成文时间的鉴定结论是违法的。同月9日,省司法厅以粤司办(2014)225号《司法鉴定投诉事项通知书》将原告的投诉材料转交被告(即深圳市司法局)调查处理。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10月15日向第三人发出《调查函》,要求第三人书面回复:一是南粤(2014)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是粤南(2014)文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还是重新鉴定,附相关的委托手续和当事人异议材料;二是笔记形成时间在某时间“左右”形成,是否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文字精练,用词准确”的规定。第三人于10月28日向被告作出粤南(2014)文函字第155号《函》,回复称:一、在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号鉴定中,因委托方未告知有原告签名字迹的样本《劳动合同书》曾是粤南(2010)文鉴字第77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导致粤南(2013)文鉴字434号鉴定意见书对检材《协议》字迹鉴定意见有误,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是以原粤南(2010)文鉴字第775号鉴定为基础,对样本《劳动合同书》的成文时间进行了进一步推算,进而对检材《协议》字迹行成时间进行了更正;二、关于鉴定意见中笔迹形成于某时“左右”的问题,由于考虑到检材、样本的保管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差异,为稳妥、客观反映文件制成时间,样本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描述一般为某某年份、某某月份前后的时间段,这种描述方式符合现阶段文书检验技术及本方法进行时间鉴定的现状。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调阅档案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携带下相关案卷档案配合调查。10月30日,被告作出深司函(2014)269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复函》,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答复,称原告已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确认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审第三人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不属于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的重新鉴定;3、关于文件制成时间的文字表述问题,第三人的表达并不违反《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规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粤司行复(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法院。另查,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73号案中第三人出具的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把作为样本的《劳动合同》的标称时间确定为成文时间是错误的,该样本的成文时间是经过第三人粤南(2010)文鉴字第775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2003年10月12日至2005年2月25日”;第三人所作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以及表述不规范等。2013年9月4日深圳市中院通知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就申请人的异议予以答复。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向深圳市中院出具了粤南(2013)文鉴定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对送检材料《协议》字迹形成时间进行了更正。深圳市中院在20l4年2月24日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书中信了该份鉴定意见书,并写明“陈某、陈武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答复函是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程序问题。原告在投诉时,要求确认第三人对样本进行重新鉴定违法,对检材出具的鉴定意见违法等,要求书面答复。被告根据原告的投诉内容,对第三人的司法鉴定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答复送达原告,被告作出深司函(2014)269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复函》的程序并无违法或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事实认定问题。首先,第三人根据原告对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对作为样本的《劳动合同》的成文时间进行了推算,并依据新的推算数据作出(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自身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修正,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精神,不属于重新鉴定。其次,原告认为第三人对检材《协议》成文时间的鉴定结论是违法的,属于对具体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如对第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在法院审理过程进行庭审质证或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最后,关于文书制成时间的文字表述问题,第三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表述某某年份、某某月份前后的时间段,符合现阶段文书检验技术和方法的现状,并不违法《司法鉴定文书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对涉案鉴定的委托、受理、鉴定程序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出深司函(2014)269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请撤销上述复函并责令重新作为,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依法判决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武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撤销深司函(2015)269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复函》并作出正确合法的复函;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直以来都没有否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履行了调查的作为程序,而是认为其在履行调查程序的过程中作出了错误的作为,原审法院试图用其作为掩盖其错误作为,试图用其调查程序的合法掩盖其调查对象的程序违法。一、参照样本也是由原审第三人早已鉴定过,其结论也是被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所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据此其结论具有法定效力,不容更改。1、上诉人异议,理应改正错误并直接采用,凭什么进行原审法院所谓的重新“推算”?法理依据何在?2、原审法院认定“依照新的推算数据”,同样的设备、同样的方法、同样的鉴定人,何来新数据?为什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没有提出所谓的“新数据”(证据),法官凭什么来捏造?3、原审第三人已经早给出了鉴定结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随意改为性质完全不一样的结论[谁都知道“2003年10月12日至2005年2月25日”与“2004年10月前后”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结论(前者有时间段,有具体的范围;后者没有范围,或者范围不明确)],这还是所谓的“修正”吗?结论都完全不一样了,还不是重新鉴定是什么?这种作法明显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有关重新鉴定的条件的规定:(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也有类似规定)。对重新鉴定需要有单位或个人委托。深圳市中级法院只是对检材进行委托,没有任何单位与个人对样本进行过委托,并且,就算有理由需要重新鉴定,也不应该由原审第三人来完成的。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的投诉中明明提出的是:“对参照样本的重新进行鉴定,并篡改其结论属程序违法”,而被上诉人故意装聋卖傻、答非所问地试图以检材的两次合法鉴定来掩盖(偷换)对参照样本的违法鉴定与篡改结论的违法事实。二、原审法院认为“对具体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应该在法庭提出……”,这是偷换概念。上诉人自始都是指出的是原审第三人下结论的方法违法,原审法院试图用结论掩盖结论方法。1、原审第三人的鉴定结论故意模棱两可。鉴定报告成文时间的结论,前后两次都是形成类似于“2006年10月前后”这样的模糊描述,没有确切的时间范围。《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发通(2007)71号)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八)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第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的语言表述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四)文字精练,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客观、清晰;2、“2006年10月前后”之中的“前后”的意见就是不明确、不具体、不规范、不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前后”的语言表述就是用词不准确、描述不客观、不清晰,明显与上述要求相违背;3、被上诉人的复函中声明:“原审第三人在出具鉴定意见时一般表述为xx年xx月的时间段”的观点,其既已指明应该是一个“时间段”,那么,何谓“时间段”?应该是“xx年xx月——xx年xx月”这样的表述,有明确的起止时间[其参照样本(2010)文鉴字第775号即是这样的结论方法]。被上诉人的复函已是不打自招、欲盖弥彰!“2006年10月前后”是不是时间段?是什么样的时间段?哪一个语言学家可以给“前后”一个明确的起止时间!4、被上诉人既已指明结论应该是一个“时间段”,紧跟着又说“也并不违反《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这不是前后矛盾、指鹿为马吗?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狼狈为奸、相互勾结,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渎职犯罪。三、原审法院用“现阶段文书检验技术和方法”的现状,来掩盖原审第三人下结论的方法违法与原审第三人所谓专利的伪科学,结论方法违法如前所述,下面介绍一下鉴定技术状况。那么现在的司法鉴定是怎样的一个状况呢?在此引用浙江高院已于2011年3月3日作出《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浙高法鉴(2011)5号)的一段话:“据一些法院同志反映,某些标榜能做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鉴定机构,还明示只要给钱,想要什么时间就给鉴定什么时间,这就更不能排除有些当事人甚至法院工作人员其中有“猫腻”及搞些名堂的可能,必须引起高度警惕。司法鉴定是科学,但并不是任何鉴定方法都是科学的,也有些方法其实是伪科学。任何一种科学的检验、鉴定方法,应该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行业内公认,而不能由某个鉴定机构自己认为可以,审判人员和对外委托管理人员应该明了这一点。请你们将上述情况转告审判人员,并告知相关案件当事人,以确保鉴定证据的客观、科学、公正,进而确保审判的公正”。这其中造成了很多的冤案,汕头的黄某某女士因为一桩借款合同纠纷在汕头市金平区法院打官司,法院委托原审第三人对一份借据进行鉴定,原审第三人装模作样、故弄玄虚地采用其所谓专利技术作出了《粤南(2014)文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与真实成文时间大相径庭。黄某某女士想到了以事实证明其所谓的创新与专利无非就是“皇帝的新衣”,是伪科学,其在2014年10月左右,制作了三份故意让标称时间与成文时间不一致的证据材料,按照正常程序委托原审第三人进行鉴定,结果无一例外都是大错特错。为了确保检材其真实成文时间经得起质证,整个制作过程采用了多人见证、拍照、视频、标记等证据固定手段(视频光盘证据),形成文件相关的纸张、笔、报纸、印章及打印机均进行封存。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理应在复上诉人的函件内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明确界定此系列行为违法,但是被上诉人是错误作为。被上诉人理应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依法行政以纠正以上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司法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了立案调查。2014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收到省司法厅的《司法鉴定投诉事项通知书》,将上诉人的投诉材料转交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处理并直接答复。10月15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所发出了《调查函》,要求其对被投诉事项书面说明情况。10月28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粤南(2014)文函字第155号《函》。被上诉人从被投诉人处调阅了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业务案卷和档案资料,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流程和程序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同时,被上诉人还调取了有关第4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深圳中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书。10月30日,被上诉人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作出了《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复函》(深司函)(2014)269号)并送达上诉人,完成省司法厅交办的委托调查处理事宜,已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二、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不属于对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的重新鉴定。对于上诉人请求确认原审第三人的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是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事项,经被上诉人查实,因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异议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以(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73号通知要求原审第三人对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进行答复。原审第三人收到法院的通知后,发现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委托时并未告知标称时间为“2004.8.29”的样本曾是粤南(2010)文鉴字第775号鉴定意见书的检材,导致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误。为使鉴定意见更加客观、真实,原审第三人重新对标称时间为“2004.8.29’’的样本进行了推算,并依据新的推算数据作出了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原审第三人在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中清晰写明“现以该样本的真实时间出具鉴定意见,如与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相矛盾之处,以本鉴定书意见为准”;经调阅档案,未发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重新鉴定的委托书。因此,被上诉人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和第四款“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的规定,认定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不属于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的重新鉴定,而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异议和法院的要求对自身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修正。三、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关于文件制定时间的文字表述不违反《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规定。对于上诉人请求的确认原审第三人的鉴定结论违法,鉴定意见用词没有确切时间范围,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和第九条“司法鉴定文书的语言表述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四)文字精炼,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客观、清晰”规定的事项。经被上诉人查实,《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可以根据不同鉴定类别和专业特点作相应调整”,司法部2010年4月颁发的有关文书鉴定的技术规范中并无文件制成时间的技术规范,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也无相关指引,其原因是原审第三人的“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及计算机系统”属于文书制成时间鉴定方法的重大创新,其他鉴定机构暂时无法介入此类鉴定业务。因此,根据原审第三人的复函,被上诉人认为考虑到检材、样本保管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差异,原审第三人在出具鉴定意见时一般表述为某某年份、某某月份前后的时间段,符合现阶段文书检验技术和方法的现状,并不违反《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九条规定。四、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已经人民法院采信,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经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以(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中明确采信了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且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对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文字表述提出任何异议。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和采信情况以及终审判决的正确与否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调取的档案资料,依法作出的《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复函》(深司函(2014)269号),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做出的《复函》。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未能说明在原审程序未能提交的正当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根据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受理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属于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的投诉材料中认为原审第三人存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二)、(三)、(八)、(九)项的行为,广东省司法厅交由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即本案被上诉人处理,符合上述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的深司函(2014)269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复函》是否合法。关于作为参照样本的《劳动合同书》是已经经过原审第三人鉴定过生效的样本,原审第三人对其再重新鉴定是程序违法的投诉。上诉人主张粤南(2010)文鉴字第775号鉴定对《劳动合同书》的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书》落款乙方签名处、员工签名处‘陈武’签名及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处的‘2004828’笔迹应为2003年10月12日至2005年2月25日时间段内书写形成”,而原审第三人在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中对《劳动合同书》的时间随意改为性质不一样的“2004年10月前后”,属于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第三十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由此可知,重新鉴定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作出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后,因上诉人提出异议,原审第三人根据异议作出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经调阅档案,未发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重新鉴定的委托书。被上诉人据此在深司函(2014)269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复函》中认定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不属于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的重新鉴定,而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异议和法院的要求对自身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修正,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第三人对检材《协议》成文时间的鉴定结论是违法的投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该投诉系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对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在(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73号案件诉讼程序中提出,而已生效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记载“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称:《协议》字迹的形成时间不是标明的2005年12月25日,而是晚于《劳动合同书》‘陈武’签名的形成时间2年左右,即2006年10月前后书写形成。陈某、陈武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其再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该事项于法无据。另,原审第三人在鉴定意见中将文字形成时间表述为某某年份、某某月份前后并未违反《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在深司函(2014)269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复函》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作出鉴定意见时的表述不违反《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粤南(2013)文鉴字第434-1号鉴定意见书未质证的主张与生效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下结论的方法违法,经查,上诉人在其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的投诉材料中的主张为“原审第三人对检材《协议》成文时间的鉴定结论是违法的”,故被上诉人针对该投诉材料中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不属于本次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援引了浙高法鉴(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的部分内容及案外人黄某某对原审第三人的质疑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及案外人黄某某的有关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对此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赵 娇代理审判员 刘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