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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永生与滦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生,滦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倴行初字第15号原告:陈永生,农民。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满伟,滦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永生不服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陈永生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生、被告滦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满伟、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陈永生作出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5)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陈永生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如下证据材料:(一)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二)事实认定所依据证据材料:陈永生的询问笔录、尤金国的询问笔录、王益飞等人的询问笔录、训诫书。(三)其他证据材料:陈永生的行政裁量标准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原告陈永生诉称,2010年因原告伯父墓地安置问题,滦南县人民政府未能在承诺的时间内安置,原告同时因反映其房屋拆迁过程中,滦南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商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依法拆迁的相关问题而上访,滦南县公安局作出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5)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信访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畅通信访渠道,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有依法反映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权利,并且原告在信访过程中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行为,滦南县公安局为处罚原告而强加于原告,原告对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5)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陈永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并要求王益飞、尤金国出庭质证。被告滦南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5)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永生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的“原告在信访过程中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滦南县公安局只是为处罚原告捏造歪曲事实而强加于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经调查查明,2015年3月12日,滦南县倴城镇东北街陈永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陈永生的询问笔录、尤金国的询问笔录、王益飞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3月12日对陈永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2、陈永生的信访渠道有误,无法可依。原告在诉状中称“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与事实不符。《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陈永生所到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综上所述,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5)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原告陈永生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采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永生对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对训诫书提出的异议是关于训诫书我不清楚,我们在北京市公安局没有经过任何训诫,我们就是在公安局派出所待着等着,一会就叫我们走了,公安民警没有任何人对我训诫,具体怎么给我训诫的我不知道,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永生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因王益飞出差无法到庭质证,有倴城镇政府的证明,尤金国出庭进行质证,认可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上述三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三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永生提供的证据均是司法机关作出的有关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陈永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22时53分接到报案人尤金国电话报案,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所属城关派出所于当日立案查处。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在调查的基础上,认定陈永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进行处罚,并询问陈永生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陈永生当时未发表任何意见。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了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5)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永生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陈永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陈永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陈永生请求撤销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5)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生请求撤销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滦南(城)行罚决字(2015)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会生审判员  任佩军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