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4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承华诉被告西安吉得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金麒麟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承华,西安吉德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金麒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578号原告:徐承华,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华,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吉德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毅,总经理。被告:陕西金麒麟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滨,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威阳,女,西安吉德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陕西金麒麟担保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徐承华与被告西安吉得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德利公司)、陕西金麒麟担保有限公司(金麒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吉德利公司及金麒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威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承华诉称,被告吉德利公司未按约向其还本付息,被告金麒麟公司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吉德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每月3000元);判令被告金麒麟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吉德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金麒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吉德利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金麒麟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金字2014-4-19-5036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吉德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过桥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金麒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广告费、拍卖费、保险、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费、维护费等);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2014年4月19日,被告吉德利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承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月利率为15‰,每月20日支付利息。同日,被告金麒麟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载明:“我公司保证借款人西安吉德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按时还清借款及收益。如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及收益,我公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为您代偿,并承担一切后果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借款人的抵押物处置权归金麒麟担保公司所有。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了被告金麒麟公司。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利息3000元由被告金麒麟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收到2015年3月20日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金也未返还。庭审中,被告吉德利公司称其实际使用了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20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吉德利公司作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方已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故被告吉德利公司即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吉德利公司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每月3000元)之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麒麟公司同意依据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的承诺,对被告吉德利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吉德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承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每月3000元)。二、被告陕西金麒麟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吉德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25元,由被告西安吉德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金麒麟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秀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