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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海口龙华茗露清香茶行诉陈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龙华茗露清香茶行,陈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海口龙华茗露清香茶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号幸福公寓*号铺面。个体经营者:刘国龙被告:陈学龙原告海口龙华茗露清香茶行诉被告陈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龙华茗露清香茶行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8900元的茶叶,当时仅付货款2900元,并写一张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9月12日前付清。2013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9500元的茶叶,但其没有付款,仅写下一张欠条,被告两次共欠原告货款355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12日前一起付清,但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仍无法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住所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口龙华茗露清香茶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得344元,退还原告海口龙华茗露清香茶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bl5vajircktfzmv9gh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许志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严曼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