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阮秀根与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阮秀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吴江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庞玉林,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秀根,系嘉善阮氏建筑材料厂业主(已注销)。上诉人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商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所涉的合同名称虽为加工定作合同,但实质意义上是买卖合同,合同中对送货方式进行了规定即由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达至滨河名墅并交付给相关人员,合同履行地点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等证据材料看,本案系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承揽方为履行加工制作特定产品义务一方,即为履行加工定作合同特征义务一方,故应确定承揽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徐连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