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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青岛艾利珂空压机技术有限公司与韩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艾利珂空压机技术有限公司,韩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青岛艾利珂空压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香。委托代理人刘治欣。被告韩青。原告青岛艾利珂空压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艾利珂空压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的赔偿金和工资,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所主张的赔偿金和工资,原告认为事实不清,故请求判令:1、不予支持被告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元,2014年11月工资23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交接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双方之间所有费用已结清,再无任何纠葛,被告于当日离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原告出示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韩青到原告青岛艾利珂空压机技术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止,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5日,被告韩青签收交接表,该交接表载明:签署本交接表后即视为与青岛艾利珂空压机技术有限公司的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再无任何纠葛。当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再查明,被告为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于2015年2月12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三个月工资6930元;2、11月份工资2310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元、2014年11月份工资2310元。后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交接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署《交接表》,该交接表中载明了签署该交接表后即视为与原告的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再无任何纠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交接表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交接表内容显示,双方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再无任何纠葛,故对被告韩青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11月份工资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韩青要求原告青岛艾利珂空压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元、2014年11月份工资23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韩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