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徐志成与胡志博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成,胡志博,胡富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徐志成,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仓头乡青古寺村。委托代理人徐磊,男,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仓头乡青古寺村,系原告徐志成哥哥。委托代理人罗洪斌,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博,男,200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仓头乡博坪村。法定代理人胡富强,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胡志博父亲。被告胡富强,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仓头乡博坪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志成诉被告胡志博、胡富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高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成的委托代理人罗洪斌、徐磊、被告胡志博的法定代理人胡富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增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成诉称,2015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胡志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仓头乡弥陀寺村自南向北上207国道左转时与原告徐志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胸腹部软组织损伤;3、右肩部软组织损伤;4、左肘部软组织损伤;5、左小腿软组织损伤;6、右耳皮肤裂伤。原告伤损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11541.49元。原被告该交通事故经鲁山县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5.49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126元、营养费200元、生活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1154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富强辩称,一、被告胡富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侵权人是胡志博,胡富强未对原告进行侵权,因此诉胡富强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二、本次事故是真实的,但原告的要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损失5226元,主要是车辆损失及乘坐人景松涛的住院费用,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胡志博驾驶“大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景松涛),沿鲁山县仓头乡弥陀寺村道路自南向北上207国道左转时,与沿207国道自西向东原告徐志成驾驶的“五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徐志成、被告胡志博、乘坐人景松涛受伤。另查明,1、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5)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志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志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徐志成受伤后,在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19天;3、本院核定原告徐志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15.49元(医疗费票据)、护理费1482.1元(住院天数19天×28472元/年÷36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住院天数19天×3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天数19天×10元)、交通费200元(凭票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凭修理费票据),以上共计9857.59元;4、被告胡富强在庭审中陈述,在该次事故中被告胡志博所驾驶的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富强,被告胡富强所有的摩托车在该次事故发生后修理费2200元,因被告胡富强陈述其摩托车修理费为2200元,但被告胡富强向本院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用发票为230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胡富强在该次事故中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为宜;5、原告徐志成及被告胡志博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胡志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志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但原被告所有车辆均未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交强险直接先行予以赔偿。被告胡志博应从交强险保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9857.59元(其中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共计1482.1元;医疗费赔偿包括:住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75.49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原告应从交强险保额内对被告予以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857.59元(9857.59元-2000元),原告诉求误工费1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未造成伤残,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车辆乘坐人受伤住院所支出花费,因被告进行了垫付,理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应由其自身行使权力进行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辩称,被告胡富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被告胡志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将其法定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之处,故被告胡富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志博的法定代理人胡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志成各项损失7857.59元;二、驳回原告徐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胡志博的法定代理人胡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亚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