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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景明与庆阳政信弘业商贸有限公司、赵培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明,庆阳政信弘业商贸有限公司,赵培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李景明。被告庆阳政信弘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赵培程。原告李景明与被告庆阳政信弘业商贸有限公司、赵培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明、被告赵培程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阳政信弘业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明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庆阳政信弘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舒涵,杨舒涵提出公司经营资金困难,要向原告借款,由赵培程担保。原告便同意给其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半年,约定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赵培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杨舒涵说借款实际上是赵培程用了,而赵培程以他只是担保人为由不予归还,致原告的借款不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庆阳政信弘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培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庆阳政信弘业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赵培程辩称:从借条上和合同上杨舒涵都是实际借款人,当时钱都是给杨舒涵用了,也是杨舒涵运作资金,该合同中原告签字是别人代签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签署合同的时候担保人和出借人都不在现场,我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赵培程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庆阳政信弘业商贸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贷款凭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景明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即小写200000元整),期限6个月,(即自2015年1月4日,到2015年7月3日止),月利率2%,到期合计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即小写224000元整)。全部本息合计金额于2015年7月3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方:庆阳政信弘业商贸有限公司。加盖了庆阳政信弘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杨舒涵的印章。”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2%、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4日起到2015年7月3日止,借款方为庆阳政信弘业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赵培程,并加盖了庆阳政信弘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杨舒涵的印章和赵培程的印章。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民间借贷合同、贷款凭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据上盖有庆阳政信弘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舒涵的印章,故被告庆阳政信弘业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培程对其民间借贷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签字及盖章无异议,但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实际上为杨舒涵,且该笔借款被杨舒涵所用,赵培程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被告赵培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赵培程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现要求被告赵培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1.87%,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政信弘业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景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1月4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培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庆阳政信弘业商贸有限公司、赵培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