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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农商行牛角店支行与张召禄、张召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张召禄,张召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简称:农商行牛角店支行)地址:东阿县牛角店镇牛角店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吴怀岭,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延伟,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客户经理。被告张召禄,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召成,男,汉族,农民。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诉被告张召禄、张召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凡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延伟、李峰,被告张召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张召禄、张召成和张方坦与原告签订了(牛店)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719403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3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方坦于2012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2013年7月2日到期,月利率为9.6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张方坦于2012年12月18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合同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二被告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召禄辩称:借款人张方坦已死亡,我不能替他偿还。被告张召成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东阿联社牛角店)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719403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召禄、张召成和张方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意联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付茂芹于2012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2013年7月2日到期,月利率为9.64‰。原告分别将贷款存入张方坦账户。3、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身亲审查审批表和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证明原告对三被告的家庭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以此确定授信金额。4、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三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5、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311号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营业资质及经营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召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张”和“成”是我所写,“召”不是我写的,对证据2和证据3,认可是我的签名,对其他人的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被告张召禄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无异议,应予认证。证据1,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证据反驳,证据5,系国家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文件,应予认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9日,被告张召禄、张召成和张方坦与原告签订了(牛店)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719403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3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方坦于2012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2013年7月2日到期,月利率为9.64‰。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于2012年7月18日将4万元存入户名为张方坦,账号为62×××40信用社账户。张方坦于2012年12月18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二被告主张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角店信用社更名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牛角店支行与被告张召禄、张召成、张方坦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将4万元存入户名为张方坦,账号为62×××40信用社账户,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贷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张方坦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召禄、张召成、张方坦与原告农商行牛角店信用社签有《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在约定期间的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借款人张方坦于2012年12月18日因病死亡,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仍应为债务到期后二年,该债务到期日为2013年7月2日,保证期间应截止2015年7月2日,原告2015年6月20日向两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对此被告张召禄也认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召禄、张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角店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2012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召禄、张召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