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川和食品有限公司与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川和食品有限公司,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86号原告上海川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沈正龙,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哲江,男。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汪宏勋。原告上海川和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哲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川和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3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两批淡奶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2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提供支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540元和26,66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5月1日。但在原告兑现前,被告告知原告其账户内已无资金,故该两张支票作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2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2日采购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订单订购奶油;2、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员工顾玲莉、胡月华、朱中禄等在出库单上签字;3、支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两张,原告没有将两张支票解入银行是因为被告在支票到期日前告知原告账户内已经没有资金,该两张支票作废,证明被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26,540元和26,660元的支票,但原告无法兑现。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购货后未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3,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川和食品有限公司欠款53,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计569.50元,由被告简朴森(上海)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